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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传政与肖贤武、黄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376号申请执行人王传政,男,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肖贤武,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建市。被执行人黄爱红,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建市。申请执行人王传政与被执行人肖贤武、黄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肖贤武、黄爱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贤武、黄爱红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判决所确定的利息、代垫受理费1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肖贤武名下位于沙县长富家园西区1幢901室、沙县金泉花园62号以及被执行人肖贤武、黄爱红名下位于沙县洋坊段东侧罗布家园6幢1703室、沙县新城东路南侧天成花园A区7幢65号店面等房产。但因上述房产均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上述财产。同时,本院已发函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