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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淑文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文,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张淑文。委托代理人董晓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功,系被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辉,系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张淑文诉被告青岛公交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文之委托代理人董晓龙,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功、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文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304路公交车,到达崂山区大河东公交车站时,因驾驶员驾驶不当,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469.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坐其公司公交车的时候受伤了,但驾驶员是正常行车,原告系自己摔倒的,被告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304路公交车(车牌号鲁U×××××号),该车行驶至青岛市崂山区大河东公交车站时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青岛市崂山���沙子口卫生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8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2454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元。2015年4月1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为19147元,护理费147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青岛市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三张,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元;原告提交营养品收据一份,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视频资料一份,主张原告确实乘坐了公交车,但事故时驾驶员是正常行车,原告摔倒不是被告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视频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通过视频可以发现事故是在大河东站进站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在事故发生瞬间有明显倒退且速度很快,车内其他人员也有明显身体摆动,被告处驾驶员作为职业驾驶人员,应当预料到在进站时急打方向盘可能导致乘客摔倒受伤,驾驶员存在操作不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单据、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收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有公共汽车上的乘客,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32454元,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5天,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2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青岛市城镇居民,故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147元(38294元/年×5年×10%)。4、护理费,根据故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需一人护理9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845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947元(48453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原告已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营养品收据载明金额为96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事发时原告已近85周岁,治疗恢复过程中支出的营养费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为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费用共计65108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55108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淑文各项损失人民币55108元;二、驳回原告张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462元,由原告张淑文负担174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27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朱念香人民陪审员  杨福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