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双山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双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苏双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纬二路51号山东商会大厦。代表人刘崇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双山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风玲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双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明、被告新华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双山诉称,2010年5月28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2504元,缴费20年,基本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我按时交纳保险金已四年。2014年10月21日,我在上班途中不慎摔伤致使右下肢多处受伤,治疗终结后右踝关节畸形,活动功能完全受限,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全残。后我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80000元及累计红利保险金。被告新华人寿辩称,1、原告属于无证驾驶;2、原告的伤残程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全残程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苏双山通过被告新华人寿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书载明了投保人苏双山,被保险人苏双山,投保书还附有投保人出生日期、证件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等个人信息。客户声明:1、贵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合同生效、合同解除、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额、保险事故通知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以及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等新型产品的产品说明书。7、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苏双山在该投保书客户声明一栏投保人处签名。2010年5月27日投保人苏双山缴纳首期保费2504元后,被告新华人寿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苏双山,受益人肖荣荣;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5月28日,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5月29日;险种名称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费每年2048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20年;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费每年456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2010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30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2504元。该合同附有保险条款,其中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2.3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3.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6.4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7、咀嚼、吞咽技能永久完全丧失;8、中枢神经系统技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6.5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切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于伟芳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苏双山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5年2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时限评定。2015年2月9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双山1、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人身保险伤残8级伤残。2、“三期”时限: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全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诊断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访谈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双山与被告新华人寿签订的投保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2.3.2的约定向被告理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苏双山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全残”,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载明被保险人苏双山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人身保险伤残8级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6.4约定的“身体全残”,且该鉴定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新华人寿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双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苏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