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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韦兴华,刘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970号原告王桂芬,女,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兴华,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刘循建,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王桂芬与被告韦兴华、刘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兴华、刘循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兴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韦兴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韦兴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韦兴华即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兴华、刘循建立即支付借款290000元。被告韦兴华、刘循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兴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韦兴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韦兴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韦兴华即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常驻人口身份信息、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桂芬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证明其与被告韦兴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韦兴华欠原告王桂芬借款29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王桂芬主张被告韦兴华、刘循建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兴华、刘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王桂芬借款290000元。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