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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恭门乡梁湾村*组***号。身份证号:6205251980********。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龙泉村。身份证号:6422231982********。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两个孩子每月1000元,付至18周岁。但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加之原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病,不能干体力活,经济困难,居无定所,没有条件抚养两个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协商离婚,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抚养至孩子18周岁;2.离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抚养问题作出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生育有二个子女,2005年6月4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7年4月27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中约定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抚养至18周岁。双方离婚后,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均随同原告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本案案由应为变更抚养权纠纷,而非监护权纠纷。因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述称被告未支付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因双方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故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虽主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继续抚养孩子,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莹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吴亚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