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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登峰与王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登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登峰,男。委托代理人张邦荣,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登峰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理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王文超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某某村某某城市某某花园某某园G单元401号房,可以认定为王文超的经常居住地。并提交了东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文超(身份证号码为****)是东莞市寮步镇某某村某某城市某某花园某某园G单元401号房业主。该业主自2011年5月入住本小区至今,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正常常住本小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证实王文超居住情况的证据有王文超的居民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新莞人在莞查询表,东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王文超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王文超的户籍地址为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广东省居住证载明王文超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村天翔工业区,由于此证是经公安机关颁发,具有居住效力的证件,且王文超经营的东莞市国坤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主山天翔工业区五号,与其居住证的地址相同。虽《新莞人在莞查询表》载明,经核实王文超不在东莞市居住,但不能否认居住证的效力。现上诉人杨登峰上诉后又提供了东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等新的证据材料,证实王文超(身份证号码为****)是东莞市寮步镇某某村某某城市某某花园某某园G单元401号房业主,该业主自2011年5月入住本小区至今,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正常常住本小区。因此,可以认定杨登峰提供了王文超离开住所地至起诉之日起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材料,且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符合受理条件,应予受理。上诉人杨登峰所提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杨登峰的起诉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