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湖南省攸县人,中国移动苑杰通讯公司店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4时许,黄某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盆岭大坝街加油站路段,黄某驾驶车辆占用左侧道路超车时与沿人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湘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客沈某乙、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王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7.2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血液酒精浓度检测、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黄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黄某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盆岭大坝街加油站路段,黄某驾驶车辆占用左侧道路超车时与沿人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湘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客沈某乙、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王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7.21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血液酒精浓度检测、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黄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所造成的事故损失较小,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米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