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连俊与秦安岗、秦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俊,秦安岗,秦学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王连俊,男,1946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显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秦安岗,男,1972年7月24日生。被告秦学友,男,1995年10月1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连俊诉被告秦安岗、秦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俊及委托代理人黄显超、被告秦安岗、被告秦学友及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俊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到兰考办理乐器配件及木材销售业务时与被告秦安岗相识。虽然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原告几次到兰考办理业务都是被告秦安岗提供方便。双方就成了“朋友”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秦安岗到黑龙江原告的家中做客,请求原告帮他发几车木材到兰考。出于朋友情面,原告答应了秦安岗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木材品种为樟子松,货到兰考县车板交货,每立方米1700元,货到付款。当时,秦安岗还特别交代收货人为其儿子秦学友。按照约定原告委托内蒙古凯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从满洲里发往兰考站樟子松木材一车(车皮号644843370)。货物到兰考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取了该车木材。可是被告收货后,迟迟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不守信用,违反约定,收到原告货物后无理拒不支付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木材货款118714.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安岗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合伙经营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近年来,原告常来兰考做木材生意。2014年6-7月份,在商丘回兰考的火车上双方相识,在火车上谈了一路,双方觉得投缘,互留了电话号码。之后,原告发货到兰考,多次找被告秦安岗帮忙。经过多次接触原告觉得被告秦安岗靠得住,多次提议合伙做木材生意,利益均分。原告家乡为原料地,被告家乡为需求地,双方均为生意人,二者一拍即合,并在葡萄架乡王庄村附近租了一个带院的仓库作为木材存放与经营场所。2014年12月份,被告秦安岗分三次给原告兑了合伙经营的资金,共计15万元。约定2015年1月份原告发第一批货。2015年1月份,原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发货。2015年3月份,不得已,秦安岗亲自到黑龙江原告的家中催货。原告终于同意往兰考发一车货(车皮号644843370)。货到后,因秦安岗无法提供担保,原告让他儿子找人担保从车站提了货。原告违背事实,恶意告状,有失诚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学友辩称,原告多次邀请秦安岗合伙经营木材,2014年12月份秦安岗兑给原告15万元作为合伙经营部分资金,双方约定利润均分。并约定2015年1月份往兰考发第一批货,到了3月还没有发货,秦安岗到原告家催,到2015年4月份才发第一车货。秦安岗与原告的儿子提的货,提货时被告秦学友没有在场,自始至终也没有参与双方的合伙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俊于2015年4月7日向内蒙古凯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梁子君汇款11万元购买樟子松,并委托内蒙古凯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到兰考。2015年4月8日内蒙古凯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发车皮号644843370一火车皮樟子松到河南省兰考县火车站,共计69.832立方米,每立方米1600元。货票上具名接货人为秦学友。2015年4月21日,由河南中州民族乐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代胜民提供担保,由原告的儿子王新鑫与被告秦安岗提取了该车货物,并由被告秦安岗把该车樟子松拉走。对于该车货物,被告秦安岗一直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货单、证明、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安岗提供并交付了货物,被告秦安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每立方米17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单价为每立方米1700元,应按照凯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每立方米1600元进行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安岗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并兑15万元的合伙资金,因被告秦安岗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秦学友辩称没有参与提货,结合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安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俊货款111731.2元;二、驳回原告王连俊对被告秦学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连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秦安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东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