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士伟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士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景苓,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平,枣庄市山亭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号。负责人:李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励,该公司运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松,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士伟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枣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徐士伟在其家中经被告泰康人保枣庄支公司山亭区支公司工作人员王传森,向被告泰康人保枣庄支公司投保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并向被告泰康人保枣庄支公司交纳了保险金,2010年9月30日,泰康人保山东分公司向原告徐士伟出具首期保险费369元的发票一份,其后,原告徐士伟交纳保险费至2014年10月。在被告泰康人保枣庄支公司向原告徐士伟出具的保险合同的保单上注明,主险为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保险单号码330××××4779,投保人姓名徐士伟,被保险人徐士伟,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9月29日,每期保险费369元,交费方式为每年,交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9日至2030年9月28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2)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3年8月11日22时许,案外人郭彦伟驾驶鲁D×××××荣威750轿车到山亭区城头镇陈时村接陈文睿后欲驾车离开,由于陈文睿与该村村民江奇聪有经济纠纷,江奇聪等人欲拦车询问经济纠纷的事,原告徐士伟恰巧路过,遂对案外人郭彦伟的车辆拦截,郭彦伟为脱身,在驾车逃离现场时将原告徐士伟顶至车前引擎盖上,并行驶300米转弯时将原告徐士伟摔下致原告徐士伟受伤。原告徐士伟伤后,被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9827.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徐士伟所受意外伤害及损失,被告泰康人保枣庄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人身,以被保险人身故(死亡)为赔偿前提,对此本案保险合同条款2.4保险责任(2)已作出约定。原告徐士伟所受意外伤害虽然在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但其受意外伤害未导致身故的后果,因此,原告徐士伟请求被告泰康人保枣庄支公司赔偿其因受意外伤害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康人保枣庄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投保的是身故保险,只有在投保人死亡以后才能赔偿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被告泰康人保枣庄支公司其他辩称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士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士伟负担。上诉人徐士伟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2.4保险责任(2)约定理解错误。《泰康吉祥相伴定期寿险条款》2.4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问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约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二是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一个“或”字夹在中间,就有了选择性,即意外伤害或非因意外伤害。如认为身故才赔偿,应改为“因意外伤害死亡”。合同条款释义9.5意外伤害规定的更为明确: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9.5条规定更明确了两层含义:一是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二是或身故,从以上字里行间,没有言明意外伤害非得身故才能得到赔偿,而是“或身故”。此条款为选择条款。本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的伤害符合9.5条规定的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身体受到伤害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格式条款出现了两种解释,被上诉人一方解释是原告投保的是身故保险,只有在投保人死亡以后才能赔偿。上诉人一方认为,根据9.5条条款约定“……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应理解为身体蒙受伤害应当支付保险金,身故也应当支付保险金。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解释,应把“或”字去掉,改为“身体蒙受伤害身故”,中间有个“或”字就有了进行选择的事项。因此,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如果投保人死亡才能得到保险金,除非智力不健全的人才愿意投保,或者是保险人进行诱骗,当事人才愿意投保。《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更没有对该条款向上诉人说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泰康人保枣庄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条款2.4“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即使未发生身故,被上诉人也应当理赔。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后半句载明为“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而只有发生“身故”而非伤残才能对应“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产生,即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前提是身故。该条款前半句应当理解为“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两种情形。而条款9.5仅是对“意外伤害”这一名词的释义,而非给付保险金的情形或前提。对该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上诉人的理解不符合常理和一般语义,即对条款2.4的理解并无两种以上的解释,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不能适用该法律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发生死亡即“身故”,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士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