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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吴剑平、应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吴剑平,应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吴剑平。被告:应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吴剑平、应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吴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剑平、应敏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28年5月9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罚息在上述基础上加收30%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E单元4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剑平、应敏在合同签订后之只归还了借款本金65601元及部分利息,从2015年2月份开始已连续3个月逾期未有归还。原告向被告吴剑平、应敏催讨无果。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剑平、应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34399元及利息12680.7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7日,从2015年5月18日起利息以8343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吴剑平、应敏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800元。4、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E单元4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31**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吴剑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对逾期要承担的责任我并不清楚,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说明。被告应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吴剑平、应敏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剑平、应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28年5月9日),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E单元401室的房产做抵押,每个月10日还款的事实。3、2013年5月10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剑平发放贷款9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按6.55%计算,逾期利率按8.5%计算的事实。4、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E单元401室的房产做抵押的事实。5、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一共归还本金65611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人协议、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800元的事实。被告吴剑平的质证意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名是我自己签名的,贷款借据上的签字也是我自己签字的,对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均无异议。对还款清单不予质证。对委托代理人协议、发票联有异议,该代理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吴剑平、应敏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吴剑平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剑平、应敏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28年5月9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即为6.55%,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解除本合同等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两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E单元4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3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吴剑平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止,已还本金65601元,至2015年5月17日,尚欠本金834399元及利息12680.76元,此后未有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98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吴剑平来院领取起诉状副本、有关证据材料等有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吴剑平、应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剑平发放贷款90万元后,被告吴剑平、应敏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从2015年2月份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连续三个月未还本付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而宣布提前到期的行为应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并在通知到达两被告之时才生效,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两被告作出了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将已载明原告该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的行为具有原告向两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效果,故本院认定该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时即2015年6月3日为原告宣布贷款到期的通知到达两被告的时间,故两被告应按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4399元并支付利息12680.7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7日,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以8343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98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剑平、应敏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E单元4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3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剑平、应敏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834399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为12680.76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二、由被告吴剑平、应敏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98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吴剑平、应敏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E单元4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3103号)在上述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14元,由被告吴剑平、应敏负担6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