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黄毅、郭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黄毅,郭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城区。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敏芝。被告黄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北流市,身份证号码为×××3912。被告郭敏,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为×××7262。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黄毅、郭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杨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毅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毅提供50万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毅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486822.05元,并支付自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7日,利息为17904.2元,罚息544.31元,复利331.8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4901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毅、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4年10月23日与被告黄毅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黄毅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黄毅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欠款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黄毅承担;被告郭敏作为借款人配偶同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黄毅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给予被告黄毅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另,原告向被告黄毅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给予被告黄毅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黄毅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案涉贷款本息,每月27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规定月利率1.5%。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黄毅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黄毅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黄毅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黄毅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于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黄毅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10月31日的贷款500000元,被告黄毅已经清偿完毕,对于其他贷款,被告黄毅从2015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毅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86822.05元,利息17904.2元,罚息544.31元,复利331.82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24901元,并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划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郭敏在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其因此主张被告郭敏对被告黄毅的案涉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敏与被告黄毅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毅、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黄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累计五次向被告黄毅发放贷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毅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86822.0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7904.2元、罚息544.31元、复利331.82元,后续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黄毅追索贷款,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4901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划款通知均证明前述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其请求被告付国文支付律师费249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敏的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郭敏虽在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配偶”一栏处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一种,原告应对被告郭敏与被告黄毅的婚姻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敏对被告黄毅的案涉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毅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86822.0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7904.2元、罚息544.31元、复利331.82元,后续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毅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249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2.52元,保全费3172.51元,由被告黄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