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永红与于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红,于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曲永红,女,汉族,庆安县人,教师,现住庆安县。被告于彦涛,男,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曲永红与被告于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彦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永红诉称,被告于彦涛因无钱偿还贷款,于2013年11月28日在原告曲永红处借款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7天内偿还。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22,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于彦涛找不到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借款共计27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彦涛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曲永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于彦涛给原告曲永红出具的借据两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彦涛因无钱偿还贷款,于2013年11月28日在原告曲永红处借款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7天内偿还。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22,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于彦涛找不到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借款共计27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曲永红与被告于彦涛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于彦涛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于彦涛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彦涛偿还原告曲永红借款本金272,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2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80.00元,由被告于彦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