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东红与温国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张东红,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被告温国雄,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东门。原告张东红诉被告温国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红、被告温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红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经济、小孩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温国雄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红与被告温国雄于2003年2月间认识谈婚,2004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梅兴结22040286)。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温某婷。原、被告婚后无��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遇事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小孩抚养教育等问题引起矛盾。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温某婷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温国雄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造成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小孩抚养教育等问题引起矛盾,但还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经济、小孩等问题发生矛盾为由,要求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张东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东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新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宝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