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州临潭金城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甘南州临潭金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张某某,甘南州临潭金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洮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卓尼县公安局看守所。甘肃省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甘南州临潭金城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单位甘南州临潭金城矿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国有林区甘肃省白龙江林业管理局洮河林业局羊沙林场石门管护区88林班50小班林地内,实施探矿前期的修路、建彩钢房等准备工作,修建彩钢房10间,开挖并拓宽道路长2109米,开挖矿洞2处、修建空压机等施工场地;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单位甘南州临潭金城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林地过程中,明知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仍然委派公司人员组织施工,非法占用林地10.41亩,造成林地原有地貌改变、部分植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甘南州临潭金城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14年7月29日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人黄某某、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位置地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南州临潭金城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国有防护林区内进行探矿前期的拓宽道路、开挖矿洞、修建彩钢房和施工场地等作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仍然委派公司人员组织施工,非法占用、毁坏林地10.41亩,造成林地原有地貌改变、部分植被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已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林地资源,打击非法占用毁坏林地资源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甘南州临潭金城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爱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