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成娥与韩玉霞、隋昌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娥,韩玉霞,隋昌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马成娥,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钟涛,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霞,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隋昌海,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凤霞,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成娥与被告韩玉霞、隋昌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娥的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隋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娥诉称,被告长期不当将易燃物品柴草垛在原告的屋山墙上,原告为预防火灾损害着房屋,即于2014年8月17日通知被告将易燃物移走。被告不但不移,借酒意怒目恶语辱骂殴打了原告之夫隋永智一掌,原告向前拉仗时又遭两被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面部、胸部、腰部、四肢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924.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4.91元,误工费2604元,住院呢伙食补助费52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5元,共计款18503.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原告的一切赔偿责任都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堆放物品存放的位置是否适宜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了殴打,至双方均受到伤害。韩玉霞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被告隋永智、马成娥、宋翠萍、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胶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马成娥于发生纠纷当天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十三天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24.91元。原告另提交2014年8月17日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鉴定书及2014年8月30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4.91元,误工费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5元,共计款18503.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鉴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收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的叙述,并结合(2015)胶民初字第229号,韩玉霞诉被告隋永智、马成娥、宋翠萍、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执且原、被告双方均受到了伤害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因本着友好协商,和平解决纠纷的方法去解决矛盾,而原、被告双方因堆放物品存放的位置是否适宜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应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观本案案情,以原告自担损失的50%、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924.9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支持2924.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住院13天,应为260元;关于误工费2604元,原告虽提交工资证明,但未有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以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5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养时间,确定为28天,该项支持2940元(105元/天×28天),原告主张2604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50元,原告住院13天,该项支持1170元(90元/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病情,予以支持200元;主张伤情鉴定费300元,此系因本次纠纷发生的轻微伤鉴定的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对该项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463.91元,根据比例,被告杨振勇需负担的数额为3732元(7463.91×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霞、隋昌海赔偿原告马成娥各项损失共计3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