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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胜军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艾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X乡XX村村民元某某承包的鱼塘里钓甲鱼,被元某某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打斗,被告人王某某持铁凳子将被害人元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元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铁凳子(附照片)、书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CT检查报告单、病历单、领条及证明、谅解书、证人沈某某、杜某某、元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伦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