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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具体日期不祥),被告人张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承包的位于玉门市下西号乡下西号村小学院内北侧的杨树40棵,折合蓄积13.4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玉门市林业调查设计队林木蓄积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冉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