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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苏恩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072号罪犯江苏恩,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台温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苏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陈晓辉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江苏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苏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江苏恩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江苏恩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假释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苏恩在服刑期间,能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该犯仅履行部分罚金人民币30000元,也未退清赃款,本院敦促其继续履行财产性义务,其至今未再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是罪犯认罪悔罪表现之一。罪犯江苏恩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但其未能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积极消除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服刑期间表现和财产性义务履行等情况,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苏恩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