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永平与何言、叶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平,何言,叶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陈永平,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泽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言,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叶吓敏,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永平与被告何言、叶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何言、叶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投资,并约定月利率3分。同时两被告指定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何言的农业银行62×××19账户。借款合同达成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8日将人民币800000元、2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中。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何言向原告出具其在第三人林国平、薛孝基给予被告何言的借条复印件上手书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此条与原件相符!永平占壹百万元正!”;“何言:证明”;“原件何言保管”。自2014年以来,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88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言辩称,被告何言与原告确实存在资金往来,但这是生意上的合作,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并没有与被告何言及叶吓敏达成口头借款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吓敏辩称,原告与被告何言之间的事情被告叶吓敏都不知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叶吓敏达成口头借款合同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平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何言的农业银行62×××19账户汇入人民币800000元、200000元。之后,被告何言在案外人林国平、薛孝基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给被告何言的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复印件上注明:“证明此条与原件相符!永平占壹百万元正!”;“何言:证明”;“原件何言保管”。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向其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言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何言在案外人林国平、薛孝基出具给被告何言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的内容,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96元,由原告陈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