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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某峰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峰,余某,雷某,曾某茂,黄某国,曾某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峰,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3月3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3月3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3月3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茂,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都均市,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3月3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国,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3月3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福,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3月3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峰、余某、雷某、曾某茂、黄某国、曾某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峰、余某、曾某福、雷某、曾某茂、黄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唐某峰、余某、曾某福、雷某、曾某茂、黄某国作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成员,被该传销组织先后安排到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狮塘村1号四楼出租屋的窝点。其中,唐某峰于2014年11月、曾某茂于2014年12月26日、余某于2015年1月14日、黄某国于2015年2月7日、雷某于2015年2月10日、曾某福于2015年3月25日先后到了上述窝点,唐某峰为该窝点的负责人,余某、曾某福、雷某、曾某茂、黄某国为窝点成员。2015年3月4日,被害人李某、李某文被传销组织成员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上述窝点。同年3月9日,被害人戴某龙也被传销组织成员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窝点。尔后,唐某峰先后安排余某、曾某福、雷某、曾某茂、黄某国分别对被害人李某、李某文、戴某龙进行看管,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不允许被害人自由外出和与外界联系,被害人稍有不从,即遭殴打、体罚或者威胁。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峰、余某、曾某福、雷某、曾某茂、黄某国在上述窝点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李某、李某文、戴某龙同时被解救。至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李某文被限制人身自由26天,被害人戴某龙被限制人身自由21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峰、余某、雷某、曾某茂、黄某国作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成员,被该传销组织先后安排到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狮塘村出租屋的窝点。唐某峰为该窝点的负责人,余某、雷某、曾某茂、黄某国为窝点成员。2015年3月4日,被害人李某、李某文被传销组织成员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上述窝点。同年3月9日,被害人戴某龙也被传销组织成员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窝点。尔后,唐某峰先后安排余某、雷某、曾某茂、黄某国分别对被害人李某、李某文、戴某龙进行看管,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不允许被害人自由外出和与外界联系,被害人稍有不从,即遭到体罚或者威胁。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曾某福被该传销组织从其他窝点安排到狮塘村窝点,共同参与对被害人的看管。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峰、余某、曾某福、雷某、曾某茂、黄某国在上述窝点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李某、李某文、戴某龙同时被解救。至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李某文被限制人身自由26天,被害人戴某龙被限制人身自由2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峰、余某、雷某、曾某茂、黄某国、曾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文、李某、戴某龙陈述、证人李某冬、胡某兰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峰、余某、雷某、曾某茂、黄某国、曾某福无视国家法律,参与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六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国锋作为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是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者,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雷某、曾某茂、黄某国、曾某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曾某福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较短,本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其职务分工及所起的作用等,对被告人唐某峰、余某、雷某、曾某茂、黄某国、曾某福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三、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四、被告人曾某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五、被告人黄某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六、被告人曾某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上列六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