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吉某与朱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吉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委托代理人朱某A,浏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吉某某与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筋,在被告用机械切割钢筋过程中,钢筋头弹��致原告左眼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2614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并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在浏阳市**镇经营一钢材店。2013年7月9日,原告吉某某因建房需要,与**镇**社区**组村民宋某A一起到被告钢材店购买钢筋。因原告购买的钢筋较长,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钢筋截断后再装车运输。被告用店内的钢筋切断机进行作业时,原告左眼被异物击中,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集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其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眼玻璃体积血机化;3、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4、左眼晶状体、玻璃体挫伤。该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0686.6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27日、2015年1月26日分别至浏阳市集里医院、浏阳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3.2元。后原告申请浏阳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眼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该次鉴定原告用去费用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1.85元,补偿原告1000元,共12001.85元。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达成共识,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5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60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61485元。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与前妻于200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男孩吉某A(2000年4月1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2、原告之父吉某B于1941年1月16日出生,原告之母谢某某于1942年2月21日出生,吉、谢二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3、原告称发生事故前,被告要求原告一起抬待截断的钢筋,发生事故时原告面向门面内,站在切断机前方3米左右的位置;被告称并未要求原告抬钢筋,而是要原告到门面外帮忙装车,发生事故时原告是面向侧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送货单,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及证人陈述,出事时原告位于钢材店门口附近,离钢筋切断机约3米左右位置,结合浏阳市集里医院的病历资料,原告左眼系被钢筋戳伤视物不见后入院治疗,可以认定原告左眼系被钢筋切断机作业时溅射的物体击伤。被告提出原告损失其并非被告所致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系被告操作机械作业所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钢筋切断机周围没有设置隔离防护装置,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操作机器作业时未对周边环境进行审慎审查,忽视人员安全,未将原告劝离切断机周围,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系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该对钢筋切断机作业时的危险性有认识,由于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注重自身安全,未远离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对事故发生所具有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于2015年2月6日才作出,且原告自受伤后至法医鉴定作出时也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治疗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1139.85元,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受害人1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吉某A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4周岁,只应计算4年,原告与前妻离婚时抚养费约定不能加重他人义务,小孩抚养人应计算2人;原���父母分别应计算6年和7年,原告兄弟姐妹共6人,其父母的扶养人应计算6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11139.85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12606元(2101元/月÷30天×180天);4、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6、基本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20年×(11-8)×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25元(9025元/年×4年×30%÷2+9025元/年×13年×30%÷6),残疾赔偿金两项共计71641.25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1000元;9、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4687.1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遭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687.1元,由朱某某赔偿80%,即83749.68元,已赔偿12001.85元,还应赔偿71747.83元,其余由吉某某自理;二、朱某某赔偿吉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吉某某负担614元,朱某某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