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张立勋、刘兆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张立勋,刘兆凤,许建华,汪绪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负责人,闾建康。委托代理人黄海健、邹鸣,兴化市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勋。被告刘兆凤。被告许建华。被告汪绪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被告张立勋、刘兆凤、许建华、汪绪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勋、刘兆凤、许建华、汪绪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立勋、刘兆凤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2015年6月27日还款。且由被告许建华、汪绪宏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张立勋、刘兆凤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余款本息71978.56元。后我行向四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1978.5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勋、刘兆凤、许建华、汪绪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勋、刘兆凤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2015年6月27日还款。且由被告许建华、汪绪宏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支行多次索要,被告张立勋、刘兆凤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原告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张立勋、刘兆凤尚欠余款本息71978.56元。原告支行向四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及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各一份、还款情况一览表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勋、刘兆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1978.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许建华、汪绪宏自愿为被告张立勋、刘兆凤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7197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勋、刘兆凤、许建华、汪绪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勋、刘兆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息71978.5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许建华、汪绪宏对被告张立勋、刘兆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立勋、刘兆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勋、刘兆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800元,被告张立勋、刘兆凤、许建华、汪绪宏负担800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