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定居在荣成市××镇×××村,××××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届时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荣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荣成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系该村村民,自2013年3月离开该村,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无音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置家庭于不顾而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尚未成年,原告应负担其抚育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飞人民陪审员 鞠训财人民陪审员 闫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佳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