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建诉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陈建,男,生于1964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东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7882-8。法定代表人毛世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理,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诉被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被告世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沙石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沙石,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7187841.7元,按双方约定,被告现应付原告货款总额的65%即4672097元,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且购买其他公司的沙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72097的20%计934419.4元的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72097元、违约金9344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世发公司辩称,欠原告沙石款4672097元未支付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签订《沙石购销合同》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毛世泽签名,是原告与被告商砼站承包人吴东华在承包届满2个月前签订的,吴东华无权代表被告,系其个人行为;合同约定应加盖被告公章但用的合同专用章,合同是一式二页,未加盖骑缝章,合同形式不完整,故原、被告签订的《沙石购销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确实存在违约,约定违约金也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沙石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合同;证据材料2;搅拌站原材料进度结算书及供货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87856元;证据材料3:照片6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向其他公司收购沙石。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世泽,沙石购销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材料5: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沙石厂由唐晓明和吴东华承包,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沙石购销合同》,是吴东华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被告签订的《沙石购销合同》无关。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4系原始书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其反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被告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沙石购销合同》。合同与本相关的内容:供贷方原告陈建(甲方),需货方被告世发公司(乙方)。供货量:被告世发公司根据需要,分期分批向原告陈建购进所需沙石约200000立方米,被告世发公司每月25号通知原告陈建下月所需沙石的种类、型号、数量,原告陈建应在当月内将该沙石送到被告世发公司料场。价格约定:按照资阳同兴砂石公司东盛生产组现出售砂石价格:1-3碎石50元/m3,机砂70元/m3,天然砂100元/m3价格为基价。原告陈建供应被告世发公司砂石价格按以下单价确定:机砂120元/m3,1-3碎石105元/m3,天然砂160元/m3确定。若因物价上涨等原因,资阳同兴砂石公司东盛生产组砂石价格上涨,涨价在10元/m3时,原告陈建供给被告世发公司的砂石价格则相应上调,反之则砂石价格下调。付款按以下方式支付:①原告陈建沙石送到被告世发公司料场后,每月25号为结算日。被告世发公司必须在次月7号前支付该批沙石总价款的65%给原告陈建。如果被告世发公司没有按时如数支付沙石款,原告陈建停止供应,被告世发公司在未付清所欠原告陈建砂石款后,停止购料生产。②被告世发公司所欠35%的砂石款累计到500万元时。应按月足额支付原告陈建砂石款。若原告陈建继续供给被告世发公司沙石,其付款办法按上述内容执行。③原、被告终止合同后,在当年春节前被告世发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建所欠砂石款的40%即2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在双方供货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即被告世发公司每月支付原告陈建1000000元。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不得违约,若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陈建(签名捺印)乙方(公章)世发公司(加盖世发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吴东华(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经原、被告每月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货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9日,碎石款计479046元、机砂款计505242元;2015年1月31日,碎石款计634063元、机砂计872802元;2月27日,碎石款计397787元、机砂款计533885元;3月25日,碎石款计338831元、机砂款计459328元;4月25日,碎石款计659943元、机砂款计978725元;5月25日,碎石款计665113元、机砂款计663091元。上述款项共计71878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沙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砂石,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8785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次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65%,现所欠货款均符合该约定的支付条件,即7187856元×65%=467210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72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每月已结算货款在次月7号前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本次应付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即4672097元×20%=934419.4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减少。本院认为,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及惩罚性质,依法不能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其损失为资金利息,故本案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相关规定计算,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2015年贷款年基准利率5.6%,逾期利息上浮50%即8.4%计算。因双方约定在每月25日结算后的次月7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总价款的65%,即:2014年12月的货款984288元×65%=639787.2元于2015年1月7日前给付;2015年1月的货款1506865元×65%=979462.25元于2015年2月7日前给付;2015年2月的货款931672元×65%=605586.8元于2015年3月7日前给付;2015年3月的货款798159元×65%=518803.35元于2015年4月7日前给付;2015年4月的货款1638668元×65%=1065134.2元于2015年5月7日前给付;2015年5月的货款1328204元×65%=863332.6元于2015年6月7日前给付。故其违约金从原、被告约定给付次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6%计算。被告辩称合同的签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吴东华个人行为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骑缝章,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由原告陈建签名,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故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已生效;对未加盖骑缝章,该合同一式二份,每份合同共两页,系双面打印,无加盖骑缝章的必要,且原、被告各执一份,现被告未提供另一份合同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不真实,据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建砂石款4672097元及违约金(砂石款639787.2元从2015年1月8日起、砂石款979462.25元从2015年2月8日起、砂石款605586.8元从2015年3月8日起、砂石款518803.35元从2015年4月8日起、砂石款1065134.2元从2015年5月8日起、砂石款863332.6元从2015年5月8日起分别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7元,由原告陈建负担1000元,被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