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艳与董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董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黄艳,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连胡杨村。委托代理人:黄庆锋。被告:董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郑杰。原告黄艳为与被告董昊、中国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及委托代理人黄庆锋、被告董昊、中国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9日,张翠英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老兰贺线由罗埠镇花园村往罗埠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行驶至婺城区罗埠镇老兰贺线董家村路口地方,为避让董昊驾驶的沿董家村至老兰贺线道路由董家村往老兰贺线方向行驶至老兰贺线董家村路口转弯处右拐弯的浙G×××××号小型轿车向左变更方向时,电瓶三轮车发生右侧翻,造成张翠英和乘车人张孝燕、黄艳、李玲受伤及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其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8323.0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玲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董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3.06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278元,合计40381.06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外按80%计算,实际应赔偿34304.8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残疾人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3.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6张、病假证明书2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金华市中医医院入院证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上岗证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系金华市双环钎焊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三者商业险。医疗费中包含1780元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分摊。护理费用过高,实际住院天数45天。营养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系智力2级伤残,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分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昊答辩称:非医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才造成本次起诉,故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董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二被告没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上岗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原告工作的证明,而且就原告的残疾情况来说是不适合上班的,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经查,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张翠英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老兰贺线由罗埠镇花园村往罗埠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行驶至婺城区罗埠镇老兰贺线董家村路口地方,为避让董昊驾驶的沿董家村至老兰贺线道路由董家村往老兰贺线方向行驶至老兰贺线董家村路口转弯处右拐弯的浙G×××××号小型轿车向左变更方向时,电瓶三轮车发生右侧翻,造成张翠英和乘车人张孝燕、黄艳、李玲受伤及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其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8323.0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玲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合理医药费用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1403.06元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9122.4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323.06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31315.0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9034.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