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毛宏亮与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剑扬,江苏法之泽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朴席镇朴席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剑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截止2015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5681元,并由被告在未付人员工资明细表中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681元。被告李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经被告李记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毛某某劳动报酬356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未付人员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未付人员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5681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劳动报酬356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袁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