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传莲与姚国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莲,姚国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王传莲,女,生于1991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陡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9112194529.委托代理人柯尊梅,女,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陡岭村*组。系原告王传莲母亲。委托权限:出庭参加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传攀,男,生于1994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陡岭村*组。系原告王传莲弟弟。委托权限:出庭参加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姚国庆,男,生于1990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石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9007154576.委托代理人纪昌泉,男,生于1964年8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系郧西县建设局干部,住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远洋新城小区。系被告姚国庆舅舅。委托权限:出庭参加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传莲诉被告姚国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开兰、王传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尊梅、王传攀和被告姚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莲诉称:我与被告姚国庆原是高中同学,但长期无交往。2013年腊月被告向我求婚,因对被告缺乏了解,我父母并未同意。此后我们在信息交流中得知被告在徐州作铝合金业务,2014年6月我应被告要求到徐州考察,被告安排对我进行了洗脑,让我是非难辩,只得离开。2014年7月被告到我在河北省的打工处订立婚约。2014年12月22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正月我父亲与我弟弟到徐州察看,未见到被告从事的铝合金产业实体,确定被告从事的是传销活动,我才得知上当。此后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已从事传销活动多年,我百般劝说被告放弃传销,被告执迷不悟。我无法接受这一现实,我与被告已无法一起生活,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王传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传莲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姚国庆身份证拍照后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9日办理的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3月原告父亲与原告弟弟到徐州询问被告从事的职业时,被告承认自己从事的是传销产业。被告姚国庆辩称:我从事的职业不是传销活动,并且原告到我从事的行业所在地徐州考察过,我从事的职业得到她的认同,为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姚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其陈述的话属实,但认为其没有承认其从事的是传销活动,也不知道他人对其进行了录音。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对被告的录音未征得被告同意,且录音中被告没有直接承认其从事的行业是传销活动,对此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传莲与被告姚国庆原系高中同学,毕业后双方交往不多。2013年腊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所在的江苏省徐州市察看了被告从事的行业。2014年12月22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不久一同到江苏省徐州市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同年3月原告父亲(已故)与原告弟弟一同到江苏省徐州市对被告从事的行业进行考察,认为被告并未从事实业,而是从事传销活动,不久经原告父亲干预原告离开被告到河北打工。当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起诉不久被告也到河北,原告父亲因对被告从事的职业不满,与被告发生了冲突,被告也未听原告劝阻离开原告继续到徐州,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传莲与被告姚国庆原系同学关系,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矛盾,而是因为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对被告从事的职业不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从事传销的违法活动尚缺乏证据证实。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能认定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增进理解与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传莲与被告姚国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