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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刘玉顺、吴坛生、叶兰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刘玉顺,吴坛生,叶兰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宁德商城A幢,组织机构代码49040311-9。代表人陈文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李峰(实习),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顺,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坛生,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叶兰仁,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刘玉顺、吴坛生、叶兰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顺、吴坛生、叶兰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称:被告刘玉顺因水产养殖资金需要,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吴坛生、刘玉顺、叶兰仁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为被告刘玉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8日,原告同意为被告刘玉顺提供农户小额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72350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2、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刘玉顺支付贷款3万元,但被告刘玉顺于2014年8月8日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玉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44.95元;2、被告刘玉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被告吴坛生、叶兰仁对被告刘玉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玉顺、吴坛生、叶兰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刘玉顺因水产养殖资金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吴坛生、刘玉顺、叶兰仁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为被告刘玉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玉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玉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刘玉顺发放贷款3万元,但被告刘玉顺于2014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玉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42.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刘玉顺、吴坛生、叶兰仁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玉顺、吴坛生、叶兰仁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玉顺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玉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42.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刘玉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42.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坛生、叶兰仁自愿为被告刘玉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被告吴坛生、叶兰仁对被告刘玉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坛生、叶兰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刘玉顺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因主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顺、吴坛生、叶兰仁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44.95元。二、被告吴坛生、叶兰仁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玉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刘玉顺、吴坛生、叶兰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