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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康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六香与李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香,李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康初字第121号原告刘六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刘岳璨,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缤纷年华商住楼。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六香与被告李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三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香诉称,2014年7月18日19时,被告李三国驾驶湘××××××小型轿车在岳阳市通海路靠边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住院治疗122天,花费门诊医药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20532.05元。2015年3月1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检:原告属××××,提出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被告李三国仅支付了门诊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1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无故推诿。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三国赔偿原告医药费11032.05元(20532.05元-已付1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63194.4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12072.23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交通费4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9586.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三国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依法属于被告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认可责任划分。被告李三国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空挂床47天的情况,应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其主张进行了举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以及被告李三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三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三国负全部责任。3、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122天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20532.05元。5、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预计后段治疗费用1500元,出院后休息60天,鉴定费700元。6、营业执照、原告丈夫赵金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身份证、通海路管理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岳阳市水果经营商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赵金华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年收入20-30万,常年居住在岳阳市八字门,护理人员为原告媳妇。7、证人谢羽枚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8、原告病程记录,拟证明原告从入院到出院一直有主治医生查房记录,并无挂床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时间122天有异议,其中原告有挂床47天的情况。对证据5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中原告的收入情况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记录表明原告病情稳定,无用药记录,不能排除挂床可能。被告李三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时间122天有异议,其中原告有挂床47天的情况。对证据5中后续治疗××病是否因本案事故引起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的收入情况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记录表明原告病情稳定,无用药记录,不能排除挂床可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至出院并无护理记录,原告挂床47天。2、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出院没有医嘱记录,原告挂床47天。3、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2日到出院没有治疗用药记录,原告挂床47天。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22天,医院护理记录和医嘱单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三国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被告李三国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19时15分,被告李三国驾驶湘××××××小型桥车在岳阳市通海路靠边停车开门时,一辆由北往南直行由原告刘六香骑的自行车撞在其车门上,造成刘六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三国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费医药费20532.05元。经岳阳市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情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评定:1、×××××××××××:×××。2、×××××:×××××。3、××××××××××,属××××。医疗建议: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自出院之日起全休60天。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刘六香自2000年9月起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生活居住至今。被告李三国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被告李三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刘六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李三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其结论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被告李三国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三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532.05元(住院医药费20532.05元+门诊费1000元)。原告虽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3、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由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主治医生查房记录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2570.49元(45265元/年÷365月×182天)。原告虽主张其与丈夫赵金华在岳阳市开发区水果市场经营水果生意,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岳阳市水果经营商会出具的年经营收入20-30万的证明,但原告并无财务凭证以及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仅仅依据岳阳市水果经营商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营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年湖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挂床47天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主治医生查房记录表明原告在整个住院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82天(住院122天+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天)。5、护理费3708.69元(35623元/年÷365天×38天)。由于被告提供的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表明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至出院并无护理记录,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该时间段存在护理的情况,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488元(4元/天×122天)。8、精神抚慰金2000元。虽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构成×××××,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57099.2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8767.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8332.05元(总损失57099.23元-交强险赔偿金额38767.18元),理应由被告李三国负责赔偿。核减被告李三国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李三国还应当支付原告733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六香保险赔偿款38767.18元;二、被告李三国赔偿原告刘六香7332.05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李三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李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人民陪审员  周祥人民陪审员  刘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