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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际松与刘新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际松,刘新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张际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际松诉被告刘新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际松及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刘新纪及委托代理人张保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张际松诉称:2010年冬,自己与被告及案外人安某合伙经营电动车生意,2012年12月12日由赵兵主持,对合伙期间的账务结算,自己与安某分别承担了对外债务,其中,对所欠赵兵(已死亡)电机款144350元中的49000元的债务,约定如原告有证据已经支付给本案被告,则该144350元债务中的49000元由被告刘新纪偿还,如无证据则由原告向赵兵偿还,同时结算清单及三人对外欠账单三人均签字。当原告拿出2012年4月1日提供邮政银行汇往被告账户49000元的证据时,被告不予认可。因所欠赵兵(赵福常)144350元电机款,系我们三人向赵兵出具的欠条,后赵兵亲属起诉原被告,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并扣划了原告49000元的存款,因该款依法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属于代替被告偿还,现向被告追偿,要求判令被告返还49000元及诉讼费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新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和原告从合伙做生意期间,两人之间有互相转款,并在算账时予以结算,并不能因原告曾与被告打过钱就推定涉案款项是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打钱是在结算之前的正常出资,算账时应计算在里面,且在合伙期间被告也给原告打过68000余元,如若仅凭合伙期间互相打款的凭条作为计算依据,那么原告尚应退还被告68500元,综上所述,清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际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人合伙期间的算账清单一份及分账单三份,证明三人合伙结算后由赵福常(别名赵兵)及孟二羔的主持下对三人合伙进行了清算,并且约定如原告张际松拿出证据证明49000元已支付给刘新纪,则由刘新纪向赵兵承担外欠货款。2、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账户内转款49000元,因当时在清算账目时原告没能及时取得该流水记录,所以在清算时该49000元暂时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因为该流水记录当时系原告在湖北中国邮政银行进行的转款,所以当时未能及时提供。3、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所欠赵兵货款总计144350元,并由原被告双方互负连带责任。4、丰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4丰执字第2906号及中国银行无折客户内部转账,证明涉案款项已经由丰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49000元的事实及执行费715元,说明该款原告已代被告向赵福常(赵兵)的家人偿还的事实。被告刘新纪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张际松所举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算账总清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分账的实际情况具体谁多少钱,赵兵和孟二羔并不清楚,他们只是对自己应该分到多少认可。对于三张分账单中其中一张上提到还有一个49000如际松拿出证据证明新纪身上,新纪付赵兵49000元,否则际松付,此单形成于2012年12月12日,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分账单记载的很清楚,还有一个49000元,也就是说在双方算账过程中应当有两个49000元,中间所记载的如际松拿出证据证明新纪身上这项内容并不能用在他们期间的转账记录加以印证,证明钱在谁身上不能靠转账记录,因为转账记录仅仅是流水记录,并不能说明钱的用途、事项,同时反映出还应当有一个49000元,且在算账时对于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入被告账户的49000元已经计算在合伙账户之内,也是基于此才出现所谓的还有一个49000元。对于其余的几张分账单也认可,但是这仅仅是合伙期间账务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清单,尚有被告打入原告账户的68500元还没有计算。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该法律文书中能够反映出原告系2014丰民初字第0541号案件中的被告,其系还款义务人,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张际松替被告还款49000元,也就是说还款是其法律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张际松之前,作为被告方已按照与张际松之间的约定总共支付了89000元,说明本案不能简单的认为是追偿权纠纷,而应是合伙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有待于进一步清算被告刘新纪为证明证据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账流水记录一份,记录是原告打印的,在2012年12月12日算账前原告提交给合伙人的,证明在当时2012年4月1日算账时对于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49000元,当时已经考虑进去了,都认可。如果是原告认为49000元在被告身上,那么除此之外还应当有一个49000元的转账记录和收条等凭证。2、2012年2月10日及11日流水记录一份,被告向原告账户打钱的记录,证明在合伙期间双方都互相打过钱,不能因被告曾向原告打过49000元就推定49000元在被告身上,如果用这种方式推算,原告应退还被告两笔共计68500元。原告张际松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为在清算时作为被告方并没有提及到该款项,从清算单中可以说明这些问题,并且该两笔转款均是在2012年2月10日及11日,在此期间,原被告及安某仍在合伙经营期间,那么该款项是在合伙期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总账及分账中49000元是两笔,还是一笔?原告张际松提供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某证词主要内容是,总账及分账中记载的49000元实际是一笔款。根据以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新纪所举2012年12月12日由三合伙人刘新纪、张际松、安某共同签字的结算总账、刘新纪签字的分账一份、张际松签字的分账一份,安某签字的分账一份,被告刘新纪无异议,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且能证明原告张际松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所举银行流水清单确能证实其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刘新纪账户转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新纪对该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所举本院已生效(2014)丰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中国银行无折客户内部转账等,能证明原告张际松已按该判决履行了给付49000元及承担715元诉讼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人安某证词内容能证明,总账及分账记载的49000元实为同一笔款项,与事实情理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因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原告张际松与被告及案外人安某合伙经营电动车生意,2012年12月12日由赵兵(已死亡)主持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三人对总账结算单无异议分别签字,同时分别在自己分账结算单上亦签字认可。其中总账上记载“另外际松,新纪两人拿一个49000元”。在被告刘新纪签字的分账中记载“还有一个49000元,如际松拿出证据证明新纪身上,新纪付赵兵49000元,否则际松付”。因结算时,原告张际松是从外地将此笔49000元转入被告刘新纪账户内,无法提交转款证据,故作了以上约定,后原告张际松找到转款49000元至刘新纪账户的流水清单。原被告及安某在合伙期间,曾于2012年12月11日向赵兵出具欠条一份,共欠赵兵电机款144350元,2013年2月20日赵兵去世。2014年3月5日,赵兵家人起诉刘新纪及张际松偿还此款。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新纪、张际松偿还1443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15年1月4日,本院将张际松在中国银行丰县支行的存款49715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安某之间的合伙于2014年12月12日,在赵兵等人主持下已经结算,三人在合伙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并在各自分账清单上亦签字认可,因此三人签字认可的清算总账及三人分别签字认可的清算分账合法有效。其中被告刘新纪签字认可的分账中,对于所欠赵兵电机款144350元款项,约定了如本案原告张际松将49000元付给刘新纪,则由刘新纪偿还给赵兵。即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张际松给付了刘新纪49000元,则由被告刘新纪全部偿还所欠赵兵款项。由于赵兵亲属起诉刘新纪与张际松时,两人均未应诉,同时合伙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及第三人,故本院作出由两人共同支付该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扣划张际松存款49715元。此笔对外债务解决后,根据其合伙内部结算约定,原告张际松持已付给刘新纪49000元的证据,要求被告刘新纪偿还代为其给付原欠赵兵电机款49000元及诉讼费715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新纪及委托代理人辩称的根据分账与总账应有两笔给付49000元的证据,根据总账与分账的关系及证人证言,该主张不成立,故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际松代偿债务49000元及诉讼费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新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际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