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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朗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朗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琳芬。被告:杭州朗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寒星。原告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泉裕公司)诉被告杭州朗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朗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芬、被告朗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寒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裕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第六条交货数量及时间需方提前三天传真、邮件信息等方式将每批次的货物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告知供方。第七条货物货款、付款及违约的特别约定:详见提货单(付款支付方式电汇或转帐支票)。第八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提货单上明确“签订日期为付款日,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所供货物质量合格。自2014年年初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3095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欠货款18万余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今有杭州翁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起从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铁板,截止2014年欠款约18万余元。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承诺,于两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如付不清,我公司支付给杭州泉裕日利息1‰一天。”但被告又违反该承诺书的约定,截止2015年2月16日仍余欠62392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392元及违约金2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利息10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泉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392元及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为13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朗耀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目前公司资金困难。原告泉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钢材买卖相关事项的约定以及由供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承担事项债权的费用;2、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提货单原件1组,证明被告提货情况及数额,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每日万分之五,同时被告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具体还款时间并同意逾期付款支付利息;4、付款明细打印件1组,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对原告泉裕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朗耀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朗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泉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泉裕公司与朗耀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朗耀公司指定余建平、刘大春作为收货人员在泉裕公司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朗耀公司确认并认可已收到泉裕公司所供货物及其规格、数量、单价及暂定款项;收货人在泉裕公司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朗耀公司认可泉裕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规格;货物货款、付款及违约的特别约定详见提货单;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泉裕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等。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泉裕公司向朗耀公司提供价款总计330958元的货物,同时泉裕公司的提货单(合同)约定客户方代表签订日期为付款日,朗耀公司不按时付款,应向泉裕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泉裕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17日朗耀公司向泉裕公司出具承诺书,确定截止2014年10月欠款约18万元,承诺于两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如付不清,支付日利息1‰。截止2015年2月16日,朗耀公司尚欠泉裕公司货款62392元。泉裕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朗耀公司尚欠原告泉裕公司货款62392元,被告朗耀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泉裕公司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朗耀公司承担,符合提货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泉裕公司自愿调整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朗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2392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货款623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朗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被告杭州朗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