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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港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胡必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港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胡必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温州市港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锋。委托代理人:陈一成、王湘。被告:胡必想。原告温州市港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与胡必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5478.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必想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温州市港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25478.60元维修款付清。被告在对账确认函回执上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原告22000元并签字确认。上述维修费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被告仅就其中的22000元进行确认,在原告无法证明该确认的金额为优惠后的金额,以及实欠的修理费为25478.6元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欠原告修理费为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必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港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温州市港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胡必想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