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化路西段刘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家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法定代表人:袁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成,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祖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道公司)、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健道公司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分别与宏发公司和健道公司通过现场签订和传真方式签订了数份造纸用网采购合同,原告每次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送达货物供被告使用,而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或者仅支付少数货款,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20061.04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货款,直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健道公司系宏发公司单独设立的专门用于开具发票、逃避债务、欺诈供应商的公司,且二被告在同一处办公,系典型的“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关联公司,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交易,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宏发公司应对健道公司的违约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1220061.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103217.06元(从2014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1323278.0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伟与红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受公司委托来处理本案。2、健道公司与宏发公司的网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机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法人身份情况。3、2014年1月6日对账单原件一份(健道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盖章确认),证明通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1220061.04元。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打印机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5、2011年8月18日宏发公司与红星公司签订的《纸机用网试用与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日健道公司与红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健道公司内部文件《关于河南红星成型网使用报告》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产品由健道公司和宏发公司共同采购,宏发公司使用。6、采购单复印件七份、送货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已经送货完毕,二被告收到货物并在使用。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健道公司欠原告1220061.04元货款属实,但与宏发公司无关。原告说健道公司是专门开具发票、逃避税务、欺诈供应商的公司,我们不认可。欠钱是因为我们确实没有偿还能力,不是不认原告的账,我们认可对账单的金额,宏发公司很早就将供应的业务转给健道公司了,该笔欠款与宏发公司无关。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至4无异议。证据5原告与宏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原告庭后能够提供原件,也只能证明是原告于2011年与宏发公司签订了合同;至于健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健道公司内部文件,说明是健道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至于是谁在使用,与本案无关。证据6只能证明健道公司收到货,送货单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原件,也只能说明有人在上面签过字,但签字的人我不认识,并且送货单上除了签名外其他的都是原告写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4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6,《纸机用网试用与供货合同》、《购销合同》、四份内部文件《关于河南红星成型网使用报告》、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较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结合所有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红星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纸机用网试用与供货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红星公司向宏发公司供应3层SSB面网、衬网、芯网、底网的规格、数量及价款;第四条约定运输运费由供方红星公司承担;第十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后开始生效,该合同的传真件、复印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3月1日,原告红星公司与被告健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红星公司向健道公司供应3层SSB面网、衬网、芯网、底网及挤浆机滤网的尺寸、数量(以每批次采购单为准)及单价;第三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宏发公司仓库。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16日健道公司内部文件《关于河南红星成型网使用报告》中均写明:“2011年8月18日,河南驻马店红星网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成型网供销合同一份”。2013年2月26日、2013年9月24日健道公司内部文件《关于河南红星成型网使用报告》中均写明:“2012年11月30日,河南驻马店红星网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成型网供销合同一份。”同时,上述四份健道公司内部文件分别对2011年11月15日起至上述四个时间点的使用成型网数量、具体使用情况及实际结算金额做了详细记载。另外,原告提供的七份采购单均为健道公司采购单,最后一次采购单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六份送货单中有两份收货单位为宏发公司、四份收货单位为健道公司。又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红星公司与被告健道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6日,红星公司应收健道公司实际货款1220061.04元。2014年1月10日,健道公司盖章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能否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债权应当如何实现。首先,原告红星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签订《纸机用网试用与供货合同》,结合健道公司的内部文件记载“2011年8月18日,河南驻马店红星网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成型网供销合同一份”,证实了本案中被告健道公司实际参与了上述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其次,四份健道公司内部文件分别对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9月24日四个时间段内的使用成型网数量、具体使用情况及实际结算金额做了详细记载,这也证实了被告健道公司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同时这证实了二被告已收到货物并已使用。再次,原告提供的七份采购单均为健道公司采购单,最后一次采购单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该时间发生在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宏发公司签订合同之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健道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这也证实了健道公司实际参与了原告与宏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送货单中部分收货单位为健道公司,部分收货单位为宏发公司,也从事实上证实健道公司、宏发公司共同与原告发生了买卖收货行为。综上,原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实了健道公司、宏发公司实际共同参与了与原告买卖合同履行的事实,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宏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欠款全部结清以及所欠1220061.04元全部为原告与健道公司之间的往来,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通过与健道公司的对账,双方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为1220061.04元,且庭审中健道公司也认可欠款数额属实。因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220061.04元。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送货等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二被告收到货物并使用的情况下,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了截止2014年1月6日欠款1220061.04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时2014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共计499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以欠款年限按同等档次分段计算,欠款年限为1年零134天(即499天),对应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档次,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为319天,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即1220061.04元×319天×6.15%÷365天=65577.45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99天,按照年利率6.00%计算,即1220061.04元×99天×6.00%÷365天=19855.24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为71天,按照年利率5.75%计算,即1220061.04元×71天×5.75%÷365天=13646.30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10天,按照年利率5.50%计算,即1220061.04元×10天×5.50%÷365天=1838.45元;以上合计100917.4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支持为10091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0061.04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100917.44元。(该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月书记员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