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宏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宏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721号原告:安庆市宏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来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阵容,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庆市宏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杨俊,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勇、严阵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我方与中建七局二公司签订了《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我方为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的安庆市体育中心(游泳馆)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方自2012年7月开始供货,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我方累计向中建七局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人民币31524000元。《商品砼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整个体育中心项目完工后,乙方(宏伟混凝土公司)交验齐全各种原始技术资料、校验试验资料,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根据该条约定中建七局二公司应支付结算价的95%即2994780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中建七局二公司仅支付我方货款25000000元,尚欠我方货款人民币49478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0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我方为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的安庆市全民健身中心综合训练馆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我方向中建七局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人民币542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项目完工后,乙方(宏伟混凝土公司)交验齐全各种原始技术资料、检验试验资料,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息付清。根据该条约定,中建七局二公司应付至结算价的95%即5149000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中建七局二公司仅支付我方货款4550000元,尚欠我方货款人民币599000元至今未付。我方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建七局二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虽经我方多次催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至今仍欠5546800元货款未能支付。原告宏伟混凝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宏伟混凝土公司货款5546800元;2、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53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实际支付利息为款清息止);3、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承担原告宏伟混凝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24400元。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辩称:1、对尚欠宏伟混凝土公司货款5546800元不持异议,但宏伟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达到履行条件,两份采购合同中第八条都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宏伟混凝土公司须向我方提供与所付货款等额有效的发票,宏伟混凝土公司至今没有足额提供税务发票。故我方有理由要求宏伟混凝土公司足额提供与我方付款等额有效的税务发票以后才继续支付货款。2、由于宏伟混凝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提供相应发票的义务,我方才暂停支付后续款项,我方一直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宏伟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相关条款,根据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宏伟混凝土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宏伟混凝土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公司签订了《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宏伟混凝土公司为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的安庆市体育中心(游泳馆)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整个体育中心项目完工后,乙方(宏伟混凝土公司)交验齐全各种原始技术资料、检验试验资料,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宏伟混凝土公司)须向甲方(中建七局二公司)提供与所付货款等额、真实、有效的材料发票。”,第十条第6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宏伟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宏伟混凝土公司累计向中建七局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人民币3152400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中建七局二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50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宏伟混凝土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宏伟混凝土公司为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的安庆市全民健身中心综合训练馆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整个全民健身中心综合训练馆项目完工后,乙方(宏伟混凝土公司)交验齐全各种原始技术资料、检验试验资料,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宏伟混凝土公司)须向甲方(中建七局二公司)提供与所付货款等额、真实、有效的材料发票。”,第八条第14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宏伟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宏伟混凝土公司累计向中建七局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人民币542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中建七局二公司实际支付货款4550000元。庭审中,宏伟混凝土公司主张:根据《商品砼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办理完结算后中建七局二公司应向宏伟混凝土公司支付结算价(31524000元)的95%即29947800元,中建七局二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5000000元,尚欠其货款4947800元。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办理完结算后中建七局二公司应向宏伟混凝土公司支付结算价(5420000元)的95%即5149000元,中建七局二公司实际支付货款4550000元,尚欠其货款599000元。综上,中建七局二公司共欠其货款5546800元未能支付,宏伟混凝土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中建七局二公司对宏伟混凝土公司主张其尚欠货款5546800元未付,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砼采购合同》(安庆市体育中心游泳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安庆市全民健身中心综合训练馆)、结算审批表、清单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宏伟混凝土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宏伟混凝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建七局二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宏伟混凝土公司主张中建七局二公司尚欠其货款5546800元未付,中建七局二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宏伟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宏伟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中建七局二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宏伟混凝土公司需向中建七局二公司提供与所付货款等额、真实、有效的材料发票,宏伟混凝土公司没有先履行合同中约定提供相应发票的义务,故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宏伟混凝土公司主张经多次催要,中建七局二公司从未同意付款致其无法提供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在中建七局二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付款的情况下,宏伟混凝土公司不能确定准确的发票金额及开票时间,无法出具发票,且中建七局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曾向宏伟混凝土公司先行索要过发票。故本院对中建七局二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应支付结算价的95%,中建七局二公司未按约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建七局二公司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宏伟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宏伟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从双方结算确认货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宏伟混凝土公司因该案支出相应的律师费,但律师代理费不是诉讼过程中必须付出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亦没有关于律师费用的相关约定。因此,宏伟混凝土公司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宏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546800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宏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4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59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庆市宏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70元,减半收取26785元,计人民币26785元,由原告安庆市宏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5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