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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延帅与宋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远亮,吴延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远亮,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徐其娥,系宋远亮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伟,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延帅,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远亮因与被上诉人吴延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日8时35分,吴延帅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康街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转弯宋远亮驾驶的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延帅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宋远亮负全部责任,吴延帅无责任。吴延帅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经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尺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侧)、左视神经损伤?心肌损伤、肺挫伤、颅内感染。出院医嘱转他处继续治疗。吴延帅支付住院医疗费62033.69元,外购药17170元。宋远亮为吴延帅垫付医疗费14000元、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为吴延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先予给付医疗费用4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号车所有人是宋远亮,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宋远亮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核准如下:医疗费79203.6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急救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条款一份,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提示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延帅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延帅医疗费50000元,扣除已先行给付4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远亮赔偿原告吴延帅医疗费19203.69元,扣除已赔偿14000元,余款5203.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延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吴延帅负担272元,被告宋远亮负担62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宋远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事发路段无信号指示,宋远亮驾车缓慢通过转弯岔路口,已行驶至永康街南北路,不在淮上大道上,吴延帅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淮上大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车速很快,加之其行车处理不当,撞到宋远亮车辆的后部,且吴延帅驾驶的摩托车未经检验合格存有安全隐患。因此,吴延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2.吴延帅原审提供的购药发票显示其几天时间外购药物高达17170元,且无处方和药物使用记录,因此外购药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延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宋远亮提供照片五张,证明事发时吴延帅在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宋远亮驾驶的车辆已经转弯到南北道路,是吴延帅驾驶摩托车撞到宋远亮车辆的后部。吴延帅称该组照片上没有日期,也看不到吴延帅驾驶的车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该组照片中无吴延帅车辆位置,无法反映事发当时各方车辆位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吴延帅提供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嘱单一份,证明外购药的合理性。宋远亮认为该证据是医院后补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外购药的合理性。该证据能够反映吴延帅外购药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各方责任予以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宋远亮上诉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问题。原审中,吴延帅提供了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及外购药发票,宋远亮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中吴延帅又提供了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嘱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外购药的合理性,宋远亮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宋远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