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汪怀君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辖初字第14号原告汪某某。被告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某某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汪某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问题。且被告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某某路116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某某路116号。2013年11月4日8时30分左右,汪某某在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徐州某某S店对面工地用手提锯锯模板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足。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原告遭受工伤事故而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徐州某某S店对面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即原告曾在该处工作,该地点属于徐州市鼓楼区,故本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