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路可与冯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王路可,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冯亚辉,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路可诉被告冯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可、被告冯亚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可诉称,2014年12月24日,我驾驶豫DTS9**号摩托车正常行驶至建设路东城府大酒店东路口处,被告冯亚辉驾驶豫D792**号车辆违规变道,并将我撞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冯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冯亚辉拒不向我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1.9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1448元、停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3959.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亚辉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1273.62元医疗费,给原告吃饭花费200元,共计垫付1473.62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我公司并未查到肇事车辆的信息,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冯亚辉驾驶豫D792**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府大酒店东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王路可驾驶同向行驶的豫DTS9**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王路可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冯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路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共计1531.20元。其后于2015年2月26日,原告王路可到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该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2月前被车撞伤致右肩疼痛伴活动受限,腰痛及右足疼痛,为隐痛,可忍受,无恶心呕吐,无胸痛咯血,无意识不清昏迷等等,随来我院行X线检查提示:侧锁骨肩峰骨质形态不规则,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急诊以右肩袖损伤收入。”王路可自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花费门诊费50元、住院费1904.41元。另查明,被告冯亚辉驾驶的豫D792**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原告王路可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3485.61元。其中,门诊检查治疗费1581.20元、住院治疗费1904.41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以其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只显示住院当天治疗情况为由,称王路可存在住院挂床现象。但王路可出院证显示“对症支持药物治疗,并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出院医嘱要求“按时口服药物对症治疗”,而住院病案中未显示药物或口服药物治疗情况,且出院后仍需口服药物治疗,不应认定住院挂床,对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应予确认采信。2、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要求,酌定为40天为宜。其提供平顶山市富瑞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显示工资收入减少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299.95元。(具体为48362元/年÷365天×40天)3、护理费。其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84.15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28天)4、车辆损失。其驾驶车辆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意见),王路可摩托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448元。原告王路可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17.71元。其中,被告冯亚辉向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273.62元、生活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路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临时车牌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亚辉驾驶豫D7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路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路可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冯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路可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被告冯亚辉应当对原告王路可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冯亚辉驾驶的豫D7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路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485.6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保险金。同理,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7484.1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车辆损失144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路可各项损失共计12417.71元。但被告冯亚辉已垫付的1473.62元在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王路可赔偿保险金共计10944.09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冯亚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冯亚辉垫付的1473.62元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理赔。原告王路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此次事故给原告王路可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路可主张的停车费,由于其提供收据非车辆停放权力部门出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路可赔偿保险金共计10944.09元。二、驳回原告王路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冯亚辉负担233元,原告王路可负担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