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瑞翠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鲁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袁瑞翠,鲁鹏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翠,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曾都区东方豪庭大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其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鹏程,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瑞翠、鲁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被上诉人袁瑞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其明,被上诉人鲁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瑞翠诉称:2014年5月6日16时26分许,我坐着丈夫朱佳友的两轮摩托车在市区解放路购物中心路段由西往东行走,遇被告鲁鹏程驾驶鄂S×××××号轿车由东向西左拐弯,造成两车相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鹏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117002.83元。因被告鲁鹏程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117002.83元。原审被告鲁鹏程辩称:我的鄂S×××××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总数的85%计算赔偿,伤残赔偿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判认定:2014年5月6日16时26分许,原告袁瑞翠乘坐其丈夫朱佳友两轮摩托车在市区解放路购物中心路段由西往东行走,与被告鲁鹏程驾驶的鄂S×××××号轿车,由东向西左拐弯时相撞,造成袁瑞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鲁鹏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佳友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袁瑞翠被送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19日,原告袁瑞翠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81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袁瑞翠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240日,1人护理120日。原判另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鲁鹏程为鄂S×××××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同日,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额为15%。原判还认定:原告袁瑞翠的居住地现更名为随州经济开发区熊家社区。其父亲袁志家1946年2月24日出生,母亲张��兰1940年7月1日出生,居住在陕西省平利县西河乡水田河村四组,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袁瑞翠夫妇育有一女朱圆梦,1999年12月2日出生。原告袁瑞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541.33元,残疾补助金45812元,误工费16246.09元,护理费85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袁志家生活费2512元,被扶养人张为兰生活费1256元,被抚养人朱圆梦生活费2362.50元,其它拐杖、便盆、护垫费1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1769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鹏程驾车与原告袁瑞翠丈夫朱佳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瑞翠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鲁鹏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佳友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鲁鹏程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鲁鹏程应当对原告袁瑞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袁瑞翠要求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鲁鹏程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袁瑞翠的医疗费,应按总数的85%计算赔偿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袁瑞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7695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赔偿106494.39元(在交强险内赔偿90039.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455.22元);二、被告鲁鹏程赔偿原告袁瑞翠经济损失2903.86元;以上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瑞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袁瑞翠负担790元,被告鲁鹏程负担1850元。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瑞翠受伤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瑞翠、鲁鹏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鲁鹏程驾驶的鄂S×××××号轿车违规行驶与朱佳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鲁鹏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佳友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袁瑞翠受伤以后,原审法院根据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9日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支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袁瑞翠因交通事故受伤,有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随州市曾都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关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关于“袁瑞翠受伤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袁瑞翠受伤以后,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瑞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判决支持袁瑞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袁瑞翠自2013年2月起在曾都区东方豪庭大酒店工作,与该酒店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居住地为随州经济开发区熊家社区,袁瑞翠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朱圆梦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