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沈国旺、江志芳、孙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沈国旺,江志芳,孙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旺,男,199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与洋浦大街交汇二道区张成汽车配件经销处。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芳,女,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东皇先锋小区**栋***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刚,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东皇先锋小区**栋***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口前镇永吉大街1711号。法定代表人张硕,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国旺原审诉称:2014年8月4日,江志芳、孙小刚雇佣的司机李志有驾驶江志芳所有的吉A784**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洋浦大街西桥下时,将沈国旺撞伤,沈国旺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9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06852.28元。原审被告江志芳原审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孙小刚原审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业标准赔付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其他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沈国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江志芳同孙小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19时,江志芳、孙小刚雇佣的司机李志有驾驶江志芳所有的吉A784**号重型货车,沿洋浦大街行驶至洋浦大街西侧桥下公安专用电杆时,其车右后轮碾压沈国旺双腿,致其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志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国旺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9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沈国旺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沈国旺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3.沈国旺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叁千元人民币。”江志芳、孙小刚为沈国旺先期治疗费用垫付了9000元。江志芳名下吉A784**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沈国旺于2013年3月起一直在本区长青社区居住,并在修配厂工作。父亲沈吉东系农业户口,身体残疾等级为四级。现沈国旺诉讼来院,要求四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339.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852.2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沈国旺被江志芳、孙小刚雇佣的司机李志有驾驶的重型货车撞伤,江志芳、孙小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江志芳、孙小刚作为雇主应赔偿沈国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于该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内承担赔偿责任。沈国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赔偿数额。其父沈吉东系农业户口,身体残疾等级为肆级,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沈国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有理,应予以支持。沈国旺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沈国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应予保护。沈国旺主张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可从江志芳、孙小刚先行垫付款9000元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内赔偿沈国旺医药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数额内赔偿沈国旺护理费108.59元×60天=6515.40元、误工费2361.92元×4个月-1天×108.59元=9339.0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92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78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沈国旺医药费24068.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志芳、孙小刚承担。宣判后,华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理由:沈国旺为农业户口,无城镇暂住证,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沈国旺的父亲没有“无劳动能力、无收入证明��不应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的负责范畴,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沈国旺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志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小刚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人保吉林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关于人保吉林分公司的部分判决合理,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国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开始在长春市二道区张成汽车配件经销处工作并居住,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故应当按��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沈国旺父亲沈吉东的残疾人证、榆树市环城乡桂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沈国旺父亲沈吉东为四级残疾等级,不能劳动,全家依靠沈国旺打工生活,属于低保家庭。故一审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