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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志付与艾小侠、石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付,艾小侠,石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梁志付,工人。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艾小侠,工人。被告:石兰,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邢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志付诉被告艾小侠、石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付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艾小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付诉称:2014年11月28日7时59分,在迁安市钢城路审批中心门口处,被告艾小侠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骑自行车相撞,发生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小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护理费3419.82元(42.22元/天×81天),误工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5207.6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因我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故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3、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4、对于医疗费,因我司是参照医保中心标准进行报销,故要求剔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81天我司不予认可。因在其长期医嘱单中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仅有口服用药,并没有发生其他的治疗。我司认为其并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我司认可30天住院天数,要求剔除住院51天的床位费用2040元。5、对于伙食补助费用我司同意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给付30天。6、对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其护理天数过长,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我司同意按照42.22元每天给付30天的。7、对于误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伤者在受伤后,其工作单位仍然给其开支工资,其提供的工资减少1200元的证明,我司认为其是由于绩效或相应补贴而减少的。与此次事故并无关联性,而是由公司的经营情况所减少的收入。对于其单位出具的的身份证明无异议。8、对于鉴定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鉴定意见在此案中并无明确的证明事项。误工费费用的发生不需要鉴定意见来证明。9、对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票据是连号的,考虑该项费用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意给付200元。被告艾小侠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对原告具体损失均无异议。被告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7时59分,在迁安市钢城路审批中心门口处,被告艾小侠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梁志付骑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梁志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小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志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志付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4椎滑脱症,腰部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梁志付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护理费3419.82元(42.22元/天×81天),误工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757.62元。被告艾小侠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42.22元每天。另查:被告艾小侠与被告石兰系夫妻关系,冀B×××××号小型轿车系双方家庭共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小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志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艾小侠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30757.62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4919.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419.8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158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艾小侠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583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8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即无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主张给付住院30天的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天数应按照81天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付经济损失1491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付经济损失15837.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艾小侠、石兰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艾小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