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有先与朱庆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先,朱庆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71号原告朱有先,男,194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朱庆中,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朱有先与被告朱庆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先诉称:原告是肥东县古城镇岗李村竹滩组村民,于2005年外出谋生。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际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设三间活动房,并毁掉原告一口压水井,六棵树,拉走600块红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活动房,并赔偿原告损失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活动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四至范围;3、肥东县古城镇岗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朱有勋就是本案原告朱有先;4、肥东县古城镇岗李村村民委员会与肥东县古城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朱有勋就是本案原告朱有先以及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72.54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朱庆中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是事实。但是,当时建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故被告同意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部分的房屋,但原告须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法院前往肥东县古城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所调取原告朱有先宅基地上建筑图纸一份,该份图纸标明被告朱庆中占用原告朱有先宅基地的坐标及尺寸。经过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法院的调查取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有先系肥东县古城镇岗李村竹滩组村民。2000年2月朱有先的宅基地依法进行了登记。肥东县土地管理局在登记中把朱有先错误登记为朱有勋。2005年原告外出谋生。2013年被告朱庆中在原告朱有先宅基地东北角建造三间房屋(东西长9.3m,南北宽8m)。该房屋占用了原告朱有先的宅基地72.54平方米(东西长度9.3m,南北宽度7.8m)。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部分的房屋未果后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朱有先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原告陈述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建房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占用原告宅基地建房系原告同意。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所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压水井、树木、红砖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建房行为系原告同意,故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物权,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中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其占用原告朱有先宅基地所建房屋部分(面积72.54平方米,东西9.3m,自南向北7.8m);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告朱有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