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XX、秦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秦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96年7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秦XX,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许,在襄汾县XXKTV大厅内,被告人张XX、秦XX等人(其他未成年被告人另案起诉)因琐事将苏XX致伤,经鉴定,苏XX、苏一X身体之损伤均达轻伤一级。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X、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秦XX与高XX、张一X、郭XX均在襄汾县XXKTV打工。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XX在该KTV工作期间与前来消费过的李XX、李一X因琐事发生争执,张XX殴打了李XX和李一X。李XX将被张XX殴打的事电话告知了朋友苏XX,被告人张XX害怕有人过来找其麻烦,便分别告知了李二X和李三X,随后李二X和其在一起的许XX与李三X、段XX相继来到襄汾县XXKTV。当日18时许,被害人苏XX、苏一X同郭一X在李XX、李一X的带领下来到XXKTV寻找殴打李XX和李一X的张XX,被害人苏XX、苏一X在与张XX争吵中,双方发生厮打,许XX和被告人张XX手持铁管、洋镐把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告人秦XX与高XX、李三X、段XX、李二X、张XX、郭XX相继对被害人苏XX、苏一X拳打脚踢将苏XX、苏一X致伤。经鉴定,苏XX、苏一X身体之损伤均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XX、秦XX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秦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苏XX、苏一X陈述、证人李XX、李一X、郭一X证言、共同犯罪人许XX、李三X、段XX、李二X、张一X、郭XX、高X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秦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秦XX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梁 海 义审判员 宁亚人民陪审员薛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苗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