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艳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386号原告刘艳霞,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东(原告之夫),男,1987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室。注册号:1100001291755。法定代表人聂建,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刘艳霞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霞诉称,2015年5月29日15时30分,我丈夫聂东驾驶福克斯牌小轿车在延庆县G6辅线水关出口处,被被告出租公司司机周军驾驶的大客车追尾,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周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支付车辆修理费12544元。经查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544元。被告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在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进行理赔,即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5时30分,在延庆县G6辅线水关出口处,原告丈夫聂东驾驶福克斯牌小轿车与周军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周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544元。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544元。被告出租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经查,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周军系被告出租公司的员工,执行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5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周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周军系在执行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出租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的数额,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霞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霞车辆修理费一万零五百四十四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