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金延与郭新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刘金延,农民。被告郭新合,农民。原告刘金延与被告郭新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延、被告郭新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张港镇但铺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组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新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10.35元、误工费98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3282.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询问原告刘金延和被告郭新合的笔录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郭新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受伤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610.35元的事实。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金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为100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七、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宝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案经多宝中队调解未果。被告郭新合辩称,原告诉称两车受损,其驾驶的车辆没有受损,原告系自己摔的。被告郭新合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2张,证明其车辆的状况。证据二、天门市××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郭新合患有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新合均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客观真实,可形成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以及误工、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六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用,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未注明拍摄时间,不能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曾患有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但该病历所示入院时间为2003年11月17日,且被告在2004年1月9日出院转归载明为治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精神状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新合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张港镇但铺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组地段,与由西向东对向驶来的原告刘金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金延受伤,被告郭新合驾车逃逸。原告刘金延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I°开放性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6610.35元。2015年1月1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2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金延系湖北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按照此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求,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736.85元(23693/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本案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宝中队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郭新合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没有报案,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新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伤构成轻伤程度,精神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说明交通费的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新合辩称的其车辆没有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取内固定费)36610.35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847.20元,由被告郭新合负责赔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847.2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金延负担6元(已交纳),被告郭新合负担1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