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萧金良与梁雪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萧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萧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萧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萧某某。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理取闹,使原告身心疲惫。为此,原告在2006年后与被告离多聚少,为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到深圳工作。但被告仍对原告诸多怨言,经常无理打电话给原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共同语言,也没有夫妻生活,��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2年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577号,案件受理后,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此,原告被迫撤诉。自20XX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也无法和好,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自20XX年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因此,应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务。综上所述,为了结束原告与被告这段名存实亡的失败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萧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女萧某某、萧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成年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某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我在维持这段婚姻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婚生子女也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给他们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萧某某,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萧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孩子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XX年X月X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致成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外租住已经一年多,被告主张原告因在外���作偶尔租住,原告外出回来都会在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人口个人信息表、(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原、被告的子女年龄尚幼,非常需要父母的照顾与关爱,双方均有义务为儿子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婚后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称分居两年以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庭审中又称其仅在外租住一年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萧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骆明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