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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元发与被告卢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朱某发,男。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富,男。原告朱某发与被告卢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发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石阡县汤山镇临江社区某星苑2栋某号门面价值人民币22.6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我按协议支付了被告购房款,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将坐落于石阡县汤山镇临江社区某星苑2栋某号门面过户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发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把协议约定的门面转让给被告,门面转让款为人民币226000元,以及被告有义务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3、石国用(2007)1261-1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门面房办理有土地使用证,系国有土地出让的事实。4、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有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某街某星苑二栋1-5号、1-6号两个门面办理了一个房产证,其中1-6号门面卖给了刁志英,1-5号门面卖给了原告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了门面款50000元的事实。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买给原告门面的位置即石阡县林业局办公室楼下2栋某号门面的事实。7、证人张某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当天,有张某成、原告与其爱人、被告及一姓熊德在场,原告当即支付了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76000元,被告出具有收据的事实。8、证人熊某薄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熊柏薄在场,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76000元,后来支付了50000元尾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出具的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卢某富的基本情况;2、调查被告卢某富之妻王某英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卢某富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并表示卢某富买卖房屋她不晓得,卢某富的一切事情与她无关,她也不参与的事实;3、石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产权情况记载,证明被告卢某富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某街某星苑的房屋1-5、1-6号(产权证号为某)已于2009年3月24日抵押给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其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的事实;4、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卢某富在我社贷款的说明》,证明被告卢某富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和4月30日向该社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用自有房屋抵押,该贷款已于2013年全部还清,抵押房屋产权证已被领取的事实。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其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石国用(2007)1第1-1号。二、转让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26000.00元)。三、付款方式:协议书定之日,乙方将购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另外所产权证必须在2012年古历7月底交给乙方。四、交房时间:甲方在二0一一年五月底之前交给乙方使用,五、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费事项:根据需要,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的各类手续,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六、其他事项﹍﹍。甲方(签字):卢某付,乙方(签字):朱某发。见证人(签字):张某成,熊某薄。”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在自己经营的石阡县广场察皮鞋店门面处,有原告爱人及见证人张某成、熊某薄在场下,原告当即支付了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76000元,并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了购房尾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购房协议,至今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和4月30日向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以其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即石阡县汤山镇某街某星苑房号为1-5、1-6门面房作借款抵押,其设定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全部还清后,被告卢某富便将该房屋产权证领走,但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得到该房屋产权证后,又将该房屋产权证抵押给他人作私人借款,购买另一间即1-6号门面的刁某英通过与借款人协商,借款人将该门面房产权证交付给了刁某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虽在达成购房协议期间,被告将其门面房屋抵押在石阡县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作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已于2013年还清全部贷款,故原、被告转让协议并未对抵押权人即石阡县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构成侵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发与被告卢某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卢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石阡县汤山镇某街林业局办公楼下某号门面房(即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某号1-5)一间变更到原告朱某发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卢某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冬青审 判 员  艾银昌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