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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勤寿与郑洪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寿,郑洪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陈勤寿,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郑洪添,男,汉族,住永定区。原告陈勤寿与被告郑洪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建材,欠原告一部分材料款。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被告还欠原告24542元的事实,该款中的借款大约是四五千元,其余是材料款。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累计偿还了7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3日偿还了1000元、2014年5月15日偿还了2000元、2014年6月1日偿还了1000元、2014年6月10日偿还了3000元。余款1754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2014年3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口头表示该欠款要按照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8%计算利息,但被告没有应答。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郑洪添归还原告陈勤寿欠款17542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洪添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勤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洪添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被告欠原告24542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洪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郑洪添送达,被告郑洪添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从2010年3月起,被告郑洪添陆续向原告陈勤寿借款及购买建材。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了被告还欠原告借款及材料款共计24542元的事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本人借到陈勤寿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肆拾贰元整(¥24542.0)(购于材料款)。此据。2014.3.7,借款人:郑洪添。”原告主张,在借条记载的借款24542元中,大约四五千元是借款,其余是材料款。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欠款共计7000元,余款17542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洪添向原告陈勤寿借款及购买建材款项共计24542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归还欠款7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的欠款175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该欠款要按照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8%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表示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欠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8%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郑洪添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偿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洪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添归还原告陈勤寿欠款175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洪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郑洪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龙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兴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