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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清田职务侵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清田,冀州市福星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州市福星公司)业务员。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转逮捕,同年3月1日转取保候审。因被冀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27日被冀州市公安局解回。同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清田犯职务侵占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清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清田自1997年开始在冀州市福星公司做业务员,负责暖气片销售业务。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清田代表其公司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高某乙签订了一份价值188233元的暖气片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已结清货款,被告人朱清田仅支付给冀州市福星公司预付金60000元,其余货款占为己有。除去被告人朱清田应得业务提成24082元,被告人朱清田侵占公司货款104151元。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清田代表其公司与天津天一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1909327元的散热器购销合同,后因追加一栋物业楼的散热器,合同总金额达到1941158元,合同履行后天津天一建设发展公司支付冀州市福星公司部分货款后尚欠81158元,冀州市福星公司收到货款1536437元,该笔业务被告人朱清田应得提成229372元,其侵占94236元,被羁押后,其前妻郑荣芬提供未入账天津天一建设发展公司入库单6张计18856.5元。冀州市福星公司认为该款项应从被告人朱清田侵占款中扣除并出具了证明。被告人朱清田实际侵占货款75379.5元。2009年,被告人朱清田代表其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建材第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35456元的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后,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建材第一有限公司除1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外,其余货款34456元已付清,冀州市福星公司仅收到预付金10000元,该笔业务被告人朱清田应得提成11523.2元,侵占公司货款12932.8元。2009年3月,被告人朱清田代表其公司与天津洪都庄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价值1994112元的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后天津洪都庄园投资有限公司除59880元质保金未支付外,其余货款已付清,冀州市福星公司仅收到货款1342260元,该笔业务被告人朱清田应得提成529686元,侵占公司货款62286元。冀州市福星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报案至冀州市公安局,称朱清田挪用公司资金,该局于同年9月14日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朱清田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日转取保候审,次日归还了冀州市福星公司货款500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清田从天津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支取并侵占大黄堡9-18#楼暖气片质保金2299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朱清田从天津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支取并侵占大黄堡9-18#楼暖气片维修金8800元。另外,该合同所涉散热器因订购数量多于实际所需,被用货单位退回冀州市福星公司11200元的散热器,被告人朱清田予以侵占后赠送他人。被告人朱清田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明知其不具备偿还挪用公司货款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共计4299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综上,被告人朱清田擅自侵占公司货款共计24773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冀州市福星公司的两份控告书、报案笔录。(2)冀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清单。冀州市福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业务员入厂登记证、暖气片结算单及来款明细、业务员提成单及证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业务明细及货款结算明细;天津天一建设发展公司业务明细及汇款凭证、转账支票;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建材第一有限公司业务明细及货款结算明细、汇款凭证、转账支票、付款情况说明、付款会计凭证及证明;天津市武清区洪都庄园投资有限公司业务明细及货款结算明细、汇款凭证、转账支票;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与冀州市福星公司暖气片的往来明细、转账支票、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清田所收涉案公司货款收据、收条、领款单、转账支票。(3)冀州市福星公司2008、2009、2010年销售业务管理制度。(4)冀州市福星公司收到被告人交的5万元货款收据。(5)被告人被抓获的证明、羁押证明。(6)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单位冀州市福星公司原负责人杨某某、高某甲的陈述及书面证明。3、证人证言(1)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高某乙的陈述。(2)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清田的供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朱清田与被害人朱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朱清田所售房屋位于冀州市昌成东路,价格人民币100000元,房款已交清。案发时,被告人朱清田与王某某、随某某民事借贷纠纷案件已由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冀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朱清田未执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冀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清田的该处房产予以查封,并告之该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准转让、抵押、办理过户。被告人朱清田在明知该处房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情况下仍进行出售,所售房款已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朱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2、被告人于2015年3月10日的供述。3、书证:冀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朱清田收取朱某的房款条;购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冀州市人民法院涉案房屋(2004)冀民一初字第432-1号、(2005)冀民执字第584号、(2006)冀民执字第04-475号、(2010)冀民执字第08-414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证、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冀民执字第08-414-1号、(2013)冀民执字第08-414-1号、(2013)冀民执字第08-414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证;朱清田与王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朱清田于2012年2月20日在冀州市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清田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货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将冀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卖与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多次侵占公司财物,可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清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七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3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的日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清田退出赃款247739.3元,返还冀州市福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学育审判员刘丽爽人民陪审员李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冯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