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农行)申请办理卡号6228********0433、信用额度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后信用额度升额为50000元。2013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ATM机取现、POS机刷卡的形式将信用卡内的49999.37元套取使用,同年2月7日起停止还款。同年7月23日起,大田农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书面等方式向杨某某催讨欠款,杨某某均未还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透支49999.37元,产生利息14374.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4374.19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杨某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并于次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立案申请书、说明、交易明细、催收函、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收信函清单、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4374.19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坦白情节,且已缴纳部分透支本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1437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华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范书海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