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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旭、黄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旭,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旭、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旭、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黄旭多次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旭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盈信广场仁和堂药业对开路段,盗走被害人高某停放该处的两辆山地自行车(均未能核价)。2.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旭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盈信广场伊丽莎白美容店对开路段,盗走被害人叶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狼王牌山地自行车(未能核价)。3.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旭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盈信广场伊丽莎白美容店对开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符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精玛狮牌猎豹山地自行车(未能核价)。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起获被盗自行车,后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黄旭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旭、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高某、叶某、符某的陈述;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旭、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旭、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旭、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旭、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旭、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旭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旭、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符某,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旭、黄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十六日。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十六日。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